所謂動產抵押是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因此,動產抵押權也是一種擔保債權能夠得到清償之擔保物權,必須以符合法律規定之動產為擔保品,倘債務人不能如期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先占有該動產,並就出賣所得之價金,可以優先於其他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抵押制度的產生是值工商業日趨發達,債務人一方面須提供擔保品,以求獲得資金週轉,而另一方面仍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擔保品的必要時,將礙於民法現行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而無法實施。故動產抵押既有利於企業利用其設備供作擔保,以謀資金的週轉,且不必移轉動產之占有,仍得繼續保有該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而且債權人(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標的物無須直接占有,可省卻管理之煩,於債務未清償時,仍可藉由實行抵押權,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