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受先生施暴的太太,如何聲請保護令又可擔任子女之監護人?
遭受先生施暴的太太,除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有關規定聲請保護令外,施暴之行為已構成裁判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參照)。於提起離婚之訴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又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而且法院於定子女之監護人及命為假處分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五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法院依法酌定監護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有利於太太之取得監護權。於兩願離婚,依非訴事件法請求酌定監護人時,其有關規定及處理程序亦大同小異(非訴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七十一條之八)。
【假處分聲請狀】
聲請人 楊零 住台中市○○路○○段○○號
相對人 張三 住台中市○○路○○段○○號
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監護權
聲請主旨
聲請人願供現金之擔保,請裁定命相對人就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之子女張○○,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對其行使監護權。
事實及原因
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法院依法酌定監護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該子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已聲請有保護令,並已訴請裁判離婚。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避免相對人之施暴及不利於小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敬請
鈞院裁定如聲請主旨。
謹 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證物:保護令影本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
發佈日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