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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登記
一‧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 。   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法第6 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   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乙筆信託予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似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當納稅義務人已將其財產權為信託移轉,似已無得否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前經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40486號函釋在案。是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三‧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中字第09100111390 號函釋「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登記」之內容與前開規定有別,併此敘明。 <參自內政部解辭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