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贈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如經法定代理人切結本案贈與無負擔…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
【要 旨】父或母贈與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是如經法定
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 受贈
人 )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
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
【內 容】
一、查類似案例前經法務部以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法八一律一三三四一號函釋
以:「按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
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
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
方代理之問題。」,是如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
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
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
二、另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
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是抵押權係為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僅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無權要
求抵押物之繼受人亦承擔其債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
女,該贈與標的雖已設定有抵押權,惟在解釋上仍應認為係純獲法律上之利
益,蓋受贈人雖應容忍債權人對於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但並不因而負任何法
律上之義務,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
十三頁參照),併予說明。
(參內政部解釋函令)
發佈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