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書狀補發當事人免親自到場
一‧依內政部93.03.01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521號
二‧主旨: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執行事宜
三‧說明:本案業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邀請各直轄市政
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
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
第十五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
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2‧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
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
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3‧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
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
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4‧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
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
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
真意。
發佈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