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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法令名詞解釋95.10.20
*定金(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 *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  違約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違約金與定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但違  約金性質上為諾成契約,且其標的物限於金錢,如約定違約應為金  錢以外給付者;則係準違約金。  違約金種類又分為二:  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既係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    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否則其違約金之    預定即失其意義。  二.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    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害賠償責任,則其違約金是為懲罰性違    約金。既為懲性違約金,故除有違約金請求權外,尚得請求損    害賠償,對債權人之保障,更為優厚;然必須限於明示之情形    ,始得認為係懲罰性違約金。 *契約解除之效力  可分為二:原則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規定)、例外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60條規定)  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特殊型態,僅生債之效力。故此時  當事人僅得基於回復原狀請求返還,不得逕基於物請求權請求返還  。如其給付為勞務者,因其性質無法原物返還,故應依受領時之償  值,客觀地折算。  必要費用:指對次返還之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不變更物之債值  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機構之保養費、動物之飼養費等等。  損害賠償:本條所指之損害賠,通說、實務(55台上1188)  強調指原契約之履行利益,非新生權利之請求權基礎,惟少數說(  黃茂榮)認本條應兼信賴利益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指雙務契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  之謂。拒絕自己之給付,目的在迫使他方同時履行,確保自己債權之  實現,並避免無謂之損失,較具有擔保債權實現之作用。惟當對方已  為債務之履行者,則其亦必須履行債務,故其性質為一時抗辯(延期  抗辯),與消滅時效之永久抗辯(滅卻抗辯)有所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範圍原則上限於雙務契約之對價債務,但為維  護當事人之權益,通說將其適用範圍予以放寬,凡當事人互負債務,  而其債務雖未立於對價關係上,但二者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者,亦可  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雙務契約  指各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的債務之契約。 *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規定)  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之謂。即出賣人應  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確係存在(  權利存在之擔保)。 *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應負之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