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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基地之他共有人是否得依「土法34條之1」主張優購權?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之定義: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       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 96 條:數人共有一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 應有部分,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應有部分。 第 98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 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三‧故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將其建物連同基地併為移轉予同一人時,或   經法院拍賣而同為拍定時,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並無主張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所以他共有人對   有之基地亦無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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