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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強制執行須知 (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聲請執行 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對 債務人有一定之債權並適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 現其權利。 所謂債權人,例如依判決得請求對方履行債務之權利人是,所謂債務 人,即原應履行債務之義務人。 二‧聲請狀之記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債權人、債 務人 (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 、欲求實現之債權內容 (例如 金錢債權,應記明債務人應給付若干元) 、欲為執行之標的 (例如債 務人之行為、不行為) 、或執行之標的物 (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 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 ,並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例如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 之判決正本) 。 如未提出書狀,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 錄記明前開事項,並命債權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及於筆錄內簽名。 三‧執行費用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費以外之執行費用。 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命債權人預納者,依執行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每百元繳納 執行費五角 (銀元,以新台幣元三倍折算,以下同) 。執行標的無須 拍賣者,按前開規定,繳納執行費十分之五。執行非財產案件 例如 交付子女) ,須繳納執行費用七元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九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提高十分之四)。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 ,法院將駁回其聲請。 執行費以外之費用者,指其他在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諸如執行 人員之差旅費、送達費、鑑定人之鑑定費等。 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令,預納其他執行費用者,法院可不為該需要費 用之行為。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以下略 去「強制執行法」五字) 。 四‧寫立書據或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執行後不足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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