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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
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民國 6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囑託查封登記書之記載) 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實 施查封,依法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將查封建物之基地地號或可能地號、門 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填於「某某地方法院囑託 查封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之說明」欄內第二點文字下 ,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第 2 條 (查封建物之勘測) 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 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 前項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地政機關預繳。 第 3 條 (勘測完畢後建號之編列) 地政機關,應於勘測完畢後六日內,編列建號記入被查封建物基地登記簿 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內,無須徵詢基地所有人之同意,同 時應即編造「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 第 4 條 (勘測結果之函送) 債權人繳清勘測費用後,地政機關應將該建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與位置 圖之影印本各一份函送執行法院。 第 5 條 (撤銷查封登記) 已由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建物,法院因當事人和解,債之清償或其他原因 撤銷查封時,應即填寫「某某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原地 政機關塗銷其查封登記。 第 6 條 (拍賣後之處置)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建築改良物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通知地政機 關在前項查封登記「備考」欄內註明拍賣日期及買受人。 第 7 條 (囑託破產登記) 本辦法於法院囑託辦理破產登記時,準用之。 第 8 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