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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 記規費。 第 2 條 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兩份,記載左列事項及 提供左列文件: 一 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 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 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 聲請之原因。 五 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 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 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 第 3 條 執行法院依第一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及 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 第 4 條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 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第 5 條 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 第 6 條 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 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左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一 法院通知副本。 二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第 7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 ,準用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 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 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 第 9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 ,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第 10 條 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 、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 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分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