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
記規費。
第 2 條
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兩份,記載左列事項及
提供左列文件:
一 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 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 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 聲請之原因。
五 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 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
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
第 3 條
執行法院依第一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及
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
第 4 條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
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第 5 條
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
第 6 條
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
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左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一 法院通知副本。
二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第 7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
,準用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
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
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
第 9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
,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第 10 條
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
、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
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分繼承人
發佈日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