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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 一‧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    、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    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    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     ,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    。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    協助斷電、斷水。 (五)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    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二‧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    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聲請。 (三)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    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    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    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 (五) 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    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 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    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    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 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    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 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    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    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 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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