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訊問筆錄簽名或蓋章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之自白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尤其警訊或調查局筆錄,目前仍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基礎,依同法第一百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一百條之二「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偵察機關於對於被告或犯罪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均據實詳盡記載於筆錄中,關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甚鉅,故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受訊問人應注意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請求閱覽全部筆錄,確認無誤後,方於筆錄末端簽名蓋章;如記載有遺漏不全或意思不明,應要求訊問者更正後,才簽名蓋章,以維自己權益,否則經簽名之筆錄,事後將極難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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