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任有調查必要,可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其中包含傳喚證人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