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主觀臆測或判斷之供詞能否為證?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 Testimony By Lay Witnesses ) 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證人係指當事人以外,在場親自見聞事實經過之人。證人之證言,本應限於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惟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故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仍可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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