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優生保健法對於人工流產之意義,其施行之要件訂有規定。惟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對墮胎行為明定其刑罰。說明「人工流產」意義前,有必要就刑法上之墮胎罪及二者間之關係先為說明的必要。
首先,墮胎罪所要保護的是胎兒的生命,因為不管是人還是胎兒,都是生命,都需保護。一個墮胎的行為可能涉及兩個法益,一個是胎兒的生命法益,另一個是孕婦的身體健康,但是前者優於後者。所以,產婦對於胎兒沒有自主決定權,墮胎者縱使得到孕婦的承諾也無法阻卻違法,甚至孕婦自己本身也可能構成墮胎罪。
而所謂「墮胎」是指懷孕過程、狀態的破壞。凡是對孕婦的懷孕或對胎兒所產生的任何效果,足以引起胎兒在母體死亡,或出生後成為無生命能力胎兒都屬懷孕狀態的破壞。墮胎行為方式幾乎是沒有限定,只要是能夠造成墮胎結果的行為均屬之。但優生保健法基於一定事由,允許為人工流產,既然是法條所明定,若符合規定而行為者,自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違法(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優生保健法第四條對人工流產的定義是指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強調須經醫學上認定,故和上述不限任何方式使懷孕過程、狀態破壞的墮胎行為儼然有別。而且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