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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收據替代,須負何法律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故意不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收據替代,應屬積極作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
發佈日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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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商無進貨之事實竟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記帳,虛示增加銷貨成本,惟未及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即被查獲,某甲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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