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例如嘲弄或謾罵他人,且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惟本罪之侮辱行為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例如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即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但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指斥醫生無醫藥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而侮辱時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此外,行為人尚必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夠成本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則不夠成本罪,例如因疏忽踏到鄰座小姐長裙,致其長裙脫落,當眾受窘,則應該認為沒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謫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