揶揄台中市為瘋人城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本罪之被害人則限於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三八○六號解釋「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而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司法院二十年院五三四號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
因此,侮辱罪之被害人須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亦即侮辱的範圍不能太大,如僅以台灣人、外省人、原住民、客家人或台大人、政大人,而無從特定何人,則無從成立本罪,例如揶揄台中為瘋人城,台中人均為瘋子,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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