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刑事法律 >詐欺取財
以借來之支票,謊稱客票向他人調現(貼現)有何責任?

        所謂客票舉例而言,甲簽發支票予乙,未表示禁止背書轉讓,乙將該支票再轉讓給丙,對丙而言,那張支票就是客票。
  若票載發票日到期時該張支票有兌現,那就沒什麼問題。惟屆時若該支票未獲兌現,則恐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嫌疑。因若行為人當初係以借貸之名義取得該支票,行為人若未如期履行借貸契約,發票人可能因此停止支付該支票,到期日一到執票人必無法兌現(受有損失),係因行為人謊稱該支票為客票(詐術),致使執票人(即受騙人)願意調現或是貼現(交付財物予)給行為人,因此行為人之行為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