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但只有民事才有所謂的和解,刑事上沒有和解制度,惟一般實務操作上,若當事人雙方民事上有達成和解,又本案非重大事件,檢察官會斟酌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刑事告訴限於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始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即撤回刑事訴訟須符合下列要件:
(1)所犯之罪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檢察官縱使發現有犯罪之發生,也不可以主動偵查及提起公訴,必須由被害人或有權告訴之人向檢警機關表示受侵害想要追究犯罪行為人之刑責,始可進行訴究,此種罪即為告訴或請求乃論罪,例如通姦罪、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對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犯妨害名譽罪…。
(2)必須遵守撤回期間: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詐欺罪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當然不符合撤回之要件,換言之,告訴詐欺,即使之後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被告)也不能撤回訴訟。但在實務上,檢察官於決定是否緩起訴或法官於審判時,通常會作有利於被告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