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持卡人濫用信用卡,是否構成背信罪?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於收集會款後拒將會款交予得標人而自行花用,是否構成背信罪?
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並非為發卡銀行之利益計算,是故信用卡持卡人濫用信用卡,自不構成背信罪。
依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一四七九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庭決議之見解:「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得標人之關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收集會款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花用,不成立背信罪。」蓋在民法增訂第七百0九條之一以下關於合會之規定以前,會首與得標人及會員間為三面關係,會首與得標人、會首與會員間均有其契約關係,故會首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自不構成背信罪。
惟民國八十八年民法債篇增訂第七百0九條之一以下關於合會之規定,第七百0九條之七第二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收應代為給付。」,依本項規定,會首似有為得標會員處理事務之義務,可能構成背信罪。惟一般而言,此種案件若該會首之行亦構成詐欺罪時,多會使背信部份吸收於詐欺部份,而論以詐欺罪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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