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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標的訴願利益及訴願管轄
訴願標的   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所為具有公目的之全部活動中,得對之提出訴願之行政行為僅有「行政處分」,故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而對於中央及地方機關非行政處分之其他行政行為,則不得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聲明不服。 訴願利益   亦即人民受到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方具有訴願利益(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訴願;如人民受到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但其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者,即不得提起訴願。而所謂之「權利」意指人民在國家法律秩序中之地位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又「利益」意指尚未成為權利之各種值得保護之利益。 訴願管轄   原則上,訴願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並由原行政處分機關附具答辯書轉呈其上級機關。故原則上僅須明確知道原行政處分機關為何,向其提出訴願書,應即無何大問題,因為即使訴願人將轉呈之上級機關撰寫錯誤,原行政處分機關亦不可能不知道其上級機關為何,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會對正確之上級機關轉呈。何況,訴願法亦有補救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之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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