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行政救濟 >行政爭訟
未通過400分及格新制門檻 法律學子提告法院判敗訴〈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來源:2019/12/20  聯合報

考選部修改律師考試規則,引發學生團體反彈,部分考生提訴願救濟。一名男子參加去年律師高考,低於新設的最低及格分數400分門檻,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考試規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考選部原處分無誤,判他敗訴,可上訴。

判決指出,男子去年參加律師高考第二試,總成績509.00分,雖達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組及格標準507.00分,因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395.00分,未達新增設最低及格分數400分門檻。

他申請複查考試成績及閱覽試卷,考選部認定試卷入場證號碼及筆跡是賴所作答,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書所載分數均相符。賴對於不及格通知書不服,提行政爭訟。

他主張,考選部在前年8月16日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但修正前僅有4月11日唯一一次正式研商會議,且僅約4個月即通過修正,根本未如過往相對嚴謹商議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也無正當理由構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他認為,考試規則已逾越法律授權意旨,也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明確原則。若不採國會法律保留,單以專技人員考試法模糊授權,即任由考試院以行政命令全權認定所謂律師的「核心領域法律專業科目」及「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容任考試院以恣意或過嚴資格門檻架空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危險。

法院表示,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應考試權密切關聯,但因考試方法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此外,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考試及格方式採取框架式彈性立法,目的即在給予主管機關專業判斷空間。涉及考試專業判斷,非屬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的絕對國會保留事項,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

考試規則關於「成績特別設限」修正文字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均得清楚預見不符該成績特別設限標準者,將獲考試不予及格處分,與母法規定無違,應得予適用。

法院指出,考試規則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利益衡平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更沒所謂未設有適當緩和措施,該男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判決敗訴。

(來源網址:點此

判決評析:

考生(下稱原告)因國考新制落榜後,依救濟程序申請重新閱卷及訴願,但仍不服處分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冀望撤銷原考試不及格的處分,法院基於幾點主要理由,駁回考生的訴求。

  1. 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2. 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考試及格方式採取框架式彈性之立法,目的即在給予考試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空間。律師考試及格標準之決定,固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有所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非屬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絕對國會保留事項,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原告主張系爭考試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事實。
     
  3. 考試規則關於「成績特別設限」之修正文字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均得清楚預見不符該成績特別設限之標準者,將獲考試不予及格之處分,與母法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考試規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採信。
     
  4. 被告完成專技人員考試及格方式通盤檢討,向考試院提出報告,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邀集法務部、司法院、律師職業團體及學者專家審慎討論獲致共識,就系爭考試規則修正之內容邀集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始作成之決定,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是系爭考試規則之決定與修正之過程,已完備相關法令所要求之法定程序,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之要求;原告主張此違反利益衡平原則實屬於法無據。
     
  5. 依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故是否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且依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僅要求被告於修正考試規則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並無應通知各大學之相關規定。又衡以系爭考試規則性質係屬抽象之法規命令,影響應考人之對象範圍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系爭考試規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參與法規修正之管道,亦應不限於出席公聽會一途,被告既已踐行法規修正預告之程序,社會大眾均可透過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充分向被告反映其意見,自尚難因其未舉行聽證、通知相關人民及團體周知公聽會之訊息,即認其程序違法;原告主張此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無依據。
     
  6. 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之水準,以強化基本專業能力及考試實際表現之關連性,建構專業導向之律師考試制度,應屬合理、必要之手段,且相較於律師職業團體所建議訂定之及格標準(440分門檻,相當於百分制之55分)已屬影響應考人較為輕微之漸進式改革方法,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7. 系爭考試規則關於及格比例、成績之特別設限等規定,業經多次修正,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及格方式之選擇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難謂無合理關聯,況應考人並無期待考試及格標準永不變動之可能,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之看法主張:107年度之應考人與其他年度之應考人相較,存在是否受系爭考試規則修正規定拘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考法條】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行政程序法第155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
一、科別及格。
二、總成績及格。
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 法律條文以文章刊登時為準!欲了解現行法規,請來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