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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被侵害時,加害人有何刑事責任?
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第二款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三款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本條為仿冒商品罪,需他人之商標尚在專用權期間,始有保護實益,再者,需有商標法第六條使用商標之行為,至於近似商標與類似商品、服務之判斷,則見上述第五題。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則規定販賣仿冒商品罪,其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為故意犯,所以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故意,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所以行為人不得僅以其認為該註冊商標為不合法而主張阻卻故意。此外,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則有沒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