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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被侵害時,加害人有何民事責任?
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責任規定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以,侵害商標權的法律效果有三,若有損害發生,可以請求賠償損害;請求排除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如果尚未有侵害行為,但有侵害之虞者,可以請求防止加害人之侵害行為。   侵害商標的情形有許多,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所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三款規定,即屬侵害商標權。此外,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亦有二款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以下就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整理出五項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1、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 2、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3、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 4、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且引進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使其只要減損,便屬侵害商標權。 5、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