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如何授與他人使用?
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屬一身專屬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明定不可讓與或繼承,故此處所指之著作權授與應專指著作財產權部分。
使用著作權原則上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是授與。授與分為「讓與」和「授權」兩種權利,讓與就像是將權利出售或是移轉,一旦權利移轉後,原著作財產人就永遠喪失該權利;授權則類似出租權利,只是暫時同意他人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惟該權利仍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
(一)讓與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權財產權人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例一:
甲有一視聽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權。甲可以將其中的重製權賣斷給乙公司,即甲不再享有重製權,甲將重製權「全部讓與」乙公司,縱使之後有人侵害該著作之重製權,可請求損害賠償和提起告訴之人係乙公司而非甲。
(二)授權著作
授權係指約定在某一期間內授與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約定期間屆滿後,著作財產權又回歸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授權又分為「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
前者謂被授權之人獨占該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人不但不可以再將該著作財產權授與他人,甚至在授權範圍內自己都不可以行使權利,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等同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者為,被授權人無獨占性,著作權人可以將同一權利重複給其他第三人。惟不論是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之人未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再將該著作財產權授與第三人。
例二:
甲創作一本小說,與乙公司訂立授權契約,約定甲同意將該小說授權予乙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製該小說在台灣地區發行,但甲仍可授權予其他出版商,則甲之授權重製屬非專屬之授權行為。
發佈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