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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的支付命令,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有多長?
  民事訟訴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可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視支付命令內債權人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而定,例如:依契約請求返借款為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利息之請求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惟若原來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未滿五年者,例如:買賣價金、運費、承攬報酬只有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執票人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三年,對支票發票人為一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則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等,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因聲請支付命令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則一律延長為五年,以利債權人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