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其他話題 >鄉鎮市調解
經法院核定調解書後,當事人可否表示不服另行起訴?

按當事人經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執行名義。當事人間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容一方擅自變更,除該調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如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如提出告訴或自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