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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打民事官司,將可以自行選定法官〈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民事訴訟將有重大變革,未來民眾打民事官司,只要兩造同意,就可自行選定法官。立法院五月二十日三讀通過「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規定為增進人民訴訟權利及對裁判的信賴,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即使是合意審理的民事事件。也可選定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新法還規定,法院應公告可供合意選定的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為了避免「熱門」法官過於忙碌,條文規定法官每月受理的案件數,以民事庭法官前月分受的平均件數為限。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的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合意或撤回合意,當事人對於選定法官的第一審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僅得依相關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司法官員表示,這種類似「飛躍上訴」的規定,是為強化自選法官的審判功能,並達到疏減訟源的目的。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三條    法官每月受理前條事件,以民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第四條    法官受理第二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