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落水,法院以保險公司未能舉證是自殺,判保險公司敗訴〈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國內某知名化妝品公司前董事長陳○○於去年一月陳屍於澄清湖,檢察官相驗認定生前落水意外死亡,陳的兒子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一千萬元,保險公司認定陳○○是自殺而拒賠,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未能舉證陳○○是投河自殺,判保險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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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險,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上述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是故,保險是一種制度,即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組成,將某特定人可能因危險所致之損害,經由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加以分散、消化,使其得迅速回復經濟能力之制度。又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為非因故意而偶然發生之危險〈[$2839$]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惟此原則亦有例外,如人壽保險,若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之金額者,則其條款之效力於訂立二年後使發生〈[$2924$]同法第一○九條〉。本案未有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一○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特別事由,其舉證責任應歸保險人負擔,最後,並在保險人未能克盡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明確心證下,判決保險人敗訴。
發佈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