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口交留精液,歹徒法網難逃〈本篇報導由楊永吉律師法律解說〉
苗栗縣一名十一歲女童在住處附近,遭一名男子強迫口交,這名女童在歹徒離去後,吐掉口內精液,返家哭訴,女童母親用衛生紙擦拭殘留精液報警偵辦,經刑事警察局化驗及比對DNA,終於查出是詹○○涉案,檢察官認為他涉案情節重大,向法官聲請羈押獲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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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所謂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所以強迫口交,可能構成[$300236$]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本案因被害人年齡僅十一歲,所以行為人是觸犯[$300237$]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性交罪,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本案是女童母親將被告殘留被害人口內精液送警察局化驗及比對DNA後,被告坦承性侵害,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羈押獲准。尚須注意者有二:
一、關於被告坦承性侵害部分:[$30057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如果被告之自白是出於任意性,則精液送化驗及比對DNA後,可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二、關於將被告殘留精液送警察局化驗及比對DNA部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方法有五種,分別為被告的自白、人證物證、鑑定及勘驗。本案應屬鑑定,所謂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訴訟第三人,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在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且涉及專門知識時,常有命鑑定之必要,以求公允。又依去氧核醣核酸〈簡稱DNA〉採樣條例規定,性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DNA之強制採樣。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性犯罪時,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DNA之採樣。
發佈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