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衝入公園,造成五人輕重傷〈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新聞:
報載,台中縣豐原市六名正在公園聊天的民眾,被一輛失控轎車撞上,五人輕重傷,送醫急救,其中兩人命危。
法律教室:
現行刑法有關公共危險之犯罪,除放火罪外,最常見的大概是[$30019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喝酒駕車之犯罪和[$300191$]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逃逸罪。實務上此二罪也常常同時發生。本案例基本上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故僅就本條之犯罪論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酗酒駕車引發爭議,主要在「不能安全駕駛」究指何義?如果認為是具體危險犯,就必須個案判斷;判斷喝酒開車之人酒精容忍力是否夠強,血液中或呼氣中的酒精含量就可能不重要。交通警察攔到喝酒駕車之人,如果作許多測試,如路邊停車、金雞獨立,那麼不能安全駕駛,就不會有普遍標準,執法上恐怕要耗掉大量警力。所以解釋上應和德國作相同解釋(二國規定幾乎相同),應解為是抽象危險犯。如同無故攜帶槍械的處罰規定,只要無故帶槍,構成要件就該當,相同的,駕駛人的血液或呼氣中酒精含量達一定程度,構成要件就該當。不過,移植外國規定之本條,在解釋此罪法律性質時仍發生爭議,有些法官認為這是具體危險犯,當庭讓被告飲酒數瓶,觀察被告是否視覺反應遲鈍,是否講話發抖及動作笨拙,藉以判斷呼氣中的酒精含量超出標準值,是否仍能「安全駕駛」。只怕是誤解了本罪之法律性質。
發佈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