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真的無罪嗎?〈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新聞: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件處理中心約僱人員張先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趁辦公室無人情況下,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內含數十萬元的報值掛號郵件。事發隔日上午,郵件中心人員發現被張先生棄置之郵袋,張先生當場承認犯罪。案件經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被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竊取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名起訴,但檢方考量被告在犯後自首,並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請求法院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律教室:
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者([$300062$]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所謂犯罪未發覺,依實務見解係指【1】犯罪與犯人都未被發覺【2】犯罪被發覺但犯人未發覺,且係限於全然不知。且應以該管公務員或有偵查權之官吏發覺為標準,該管公務員解釋上指各審級之檢察官、司法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及縣市長([$300647$]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自動申告:犯人只須將犯罪事實說出即可,不論係本人或委託他人為之,且不限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甚至不論犯人犯罪之動機、是否真心悔過及其惡性是否已消滅。
(三)須向該管公務人員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關為之,但應不限於上揭人員,若向上揭人員辦公之機關自首並無不可。
(四)須受裁判:自首之犯人應真誠表示願意受裁判。
自首其效力如何?依[$300062$]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此為絕對減輕其刑(此點與自白相異,自白是否減輕刑責,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本案張先生觸犯係[$301292$]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301294$]第八條規定,犯第六條之罪後自首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有竊得的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雖刑法規定自首其效果僅有減輕刑責,但貪污治罪條例特別規定,自首可以減輕刑責外還可以免除其刑,故檢察官向法官請求減刑或免刑係合法。
發佈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