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問題多,小心選擇最好〈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雖然大都會區停車位一位難求,停車場可不是消極被動提供車位而已,如果本身沒有安全無虞的環境,一旦造成停車消費者在停車場內意外受傷,業者可是得負起刑責。台北市「中心停車場」,因為未設立警示牌和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民眾在場內天井受傷,台北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負責人丁明熙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
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強調,被告丁先生是提供停車場所、設備而營利的業者,必須參照停車場設置相關處所,適當限制停車場內人車活動的範圍,並須提供適當管理人員、設備,以確實維護駕駛人及乘載人安全的義務,業者對危險活動場所,可能產生的安全防護事項,不是只有抽象的道德上責任,而是具有防止危險發生的積極作為義務。
法律教室:
相信在大都市裡停車位找半天是每個開車族都有過的經驗,而那些私人收費的停車場只要到了假日,彷彿車水馬龍川流不息一樣,一台又一台的車停了進來,停車場的管理員收錢收的不亦樂乎,而停車場負責人則是笑得合不攏嘴!
可是當那些停車場負責人一邊收著停車費,一邊算記著這個月又要獲利多少時,不知有多少個負責人有想過到底他的停車場安不安全?依據[$300304$]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若是停車場負責人於經營時﹐並未設立警示牌和設置防護設施;或是未提供管理人員管理﹐而直接造成停車使用人受傷﹐該停車場負責人是會觸犯
該條例的;除非負責人能提出其已提供完整設備及人員之證據﹐並證明客戶受傷乃出自其客戶個人之疏忽﹐負責人方得免除其責。
至於若是可歸咎於停車場負責人之業務過失﹐又造成客戶受傷﹐那停車客戶又該如何提出求償呢?當然﹐客戶可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再與負責人談判和解事宜;若是負責人不願和解﹐客戶可依[$197$]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向負責人求償﹐以彌補其因停車所造成之損失。若是只造成車輛毀損﹐客戶並沒有身體上的傷害時﹐客戶也是依上述之規定,提出民事起訴向負責人求償。
發佈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