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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增訂究責期限〈解說:楊廣明律師〉
司法院完成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因應大法官五八三號解釋的要求,增訂懲戒的「究責」期限———當應受懲戒的行為超過一定時間後,就不能再追究犯錯公務員的責任。   司法院官員舉例,如應受懲戒的行為已超過三年時,不能作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等懲戒;超過五年,不能予降級;超過七年,不能予休職;超過十年,則不能予撤職。草案也放寬懲戒案件審議中,公務員一律不准申請資遣或退休的限制,改為當懲戒法院或監察院認定為情節重大時,才例外不准資遣或退休,以保障公務員的基本權益。   司法院認為,資遣或退休是公務員既有的權益,如不論涉案輕重,只要因監察院提出彈劾,或因案在懲戒法院審理中,一律不能資遣或申請退休,恐有未能兼顧比例原則的疑慮,因此修正放寬。   公務員懲戒法是懲處公務員的基本法,因應司法院朝審判化發展,未來公懲業務將由司法院所屬的司法行政及懲戒庭審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將成歷史名詞;懲戒也將改由法院審理的形式進行。除了組織變革,公務員懲戒法的內容也有重要修正,如明定應受懲戒的對象,包括政務人員、民選的地方首長、軍職人員在內。 除現行六種懲戒,增訂罰款;政務人員、法官、檢察官及退職、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的離職人員都適用,最高可罰到任職時最後月俸總額的十二倍。法官和檢察官因身分及職務特殊,如有不適任,即撤職。 法律教室:   按大法官釋字583號解釋前段即明揭:「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先不論本案之實質內容如何,法秩序之安定為憲法原則下法治國原則的重要依據。對於有可能影響其身份或權益者都應有法安定性之適用,簡單來說,大家比較熟悉的在這個原則之下的不朔及既往原則。本號解釋是針對記兩大過免職處分的公務員所做出的解釋,並要求應改正公務人員考績法,以法律保留之方式,使得影響人民於憲法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