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信片罵人,不算公然侮辱?!〈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廖姓軍官的妻子陳婦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張婦,張婦自稱是檢察官,而廖於九十年間透過妻子認識張婦,張婦並曾以弟弟出車禍、乾媽過世為由,向廖某借款。 後來陳婦感染性病,懷疑丈夫在外有女人,即不動聲色暗中觀察,查出廖經常匯款給張婦,即要求廖與張婦分手,並控告張婦妨害家庭、詐欺,但皆因罪嫌不足,張婦獲不起訴處分。未料,廖姓軍官因婚外情,遭軍方勒令退伍,自此之後,雙方積怨日深,張婦連續收到寫著「妳是老妓女、不得好死的老妓女、及專門偷人老公」不堪入目的明信片,遂控告廖姓夫婦公然侮辱及誹謗。
檢方調查後認為,明信片寄送方式是直接郵寄到張婦住所,他人並無法共見共聞,未達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張婦雖表示除她之外,還有她的丈夫、婆婆都可以看到明信片,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明信片屬於信件的一種,一般人並無傳閱的機會,高分檢遂駁回張婦的再議。
法律教室:
依據[$300330$]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依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依大法官第一四五號解釋,是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例如在公共場所即是屬於公然的情形。亦即「公然」,意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若係僅為被告私人活動之處所,例如:私人庭院,則顯難以形成得共聞共見之狀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例如嘲弄或謾罵他人,且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惟本罪之侮辱行為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例如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即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但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指斥醫生無醫藥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而侮辱時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此外,行為人尚必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夠成本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則不夠成本罪,例如因疏忽踏到鄰座小姐長裙,致其長裙脫落,當眾受窘,則應該認為沒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次按[$300330$]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謫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參照〉。
於本案新聞中可見,檢方於調查時發現陳婦確有寄明信片之舉,寄送方式是直接郵寄到張婦住所。因此,除因職務關係而處理該明信片的少數特定郵差及大廈管理員外,他人並無法共見共聞,未達[$300330$]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張婦雖認為除她之外,還有她的丈夫、婆婆都可以看到明信片,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明信片是信件的一種,信件的郵寄屬秘密通信,一般人並無傳閱的機會。依據法務部檢察司法八十一年檢二字五一二號函認為,如郵差直接投遞信件至個人之信箱,並不夠成本罪,但如果收信處是類似工廠、學校等開架陳列式之信箱,由個人自己覓取,則不特定人均得知悉,應可構成公然侮辱罪,高分檢則依此函做出駁回張婦再議之處分。
發佈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