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許多民眾都有向銀行貸款購屋的經驗,銀行通常會要求以房屋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在欲清償借款的時候發現債權金額變大,即使將房屋賣出亦無法清償,王小姐也遇到相同的情形,她向A銀行貸款500萬且雙方合意將擔保金額登記為600萬元,但到還錢時銀行卻要求她還1500萬元後才願塗銷抵押權,原來王小姐與銀行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設定的額度內,銀行把在借款期間內的所有相關欠款都計算在內,而王小姐曾為好友擔保1000萬,亦被計算在內了。
法律教室:
(一)王小姐只針對500萬的房屋貸款設定抵押權,她不明白為何須付清600萬,一般銀行與民眾設定抵押權時所簽定的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多會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總管理處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括各種放款、透支、貼現、委任保證、委任承兌匯票、委任保證商業本票、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及其他授信等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覆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從理論言,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無範圍之限定,已使擔保債權之特定性全面否定,與現行抵押權之規定不符,已難容許。
且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超出投資擔保之目的,故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為投資擔保而言,理論上應從授信之個性,限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再就利益衡量之考量言,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相當之弊害,自不宜濫用契約自由原則,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致後患無窮。同時參考物權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項:「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資格係採取限制說,即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亦不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附合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獨占,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使抵押人在經濟上終於臣服於抵押 權人之控制之下,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故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認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王小姐可主概括條款無效。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亦即在約定的期間內針對雙方間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都在抵押權的擔保下,王小姐清償當時,若其對A銀行的債權高於600萬元,就抵押權而言,最高僅須付清600萬,王小姐即可要求塗銷扺押權(但須注意塗銷扺押權,不代表對銀行債務都會消滅),銀行若要求其付清所有欠款才願塗銷抵押權,則顯屬誤會。而且針對保證債務部分,王小姐可主張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定為無效,此部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
(三)王小姐須注意的是在其付清房屋貸款塗銷抵押權後,其保證債務部分,銀行請求其支付,王小姐若拒不支付,銀行可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王小姐的財產(包括該房屋)執行,銀行只是在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執行時,沒有優先受償權而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