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他人僅被處罰金?〈解說:張國隆律師〉
新聞:
劉姓男子今年五月間搭機時,在飲酒後多次性騷擾女性空服員,案經桃園地檢署方調查後發現,該名男子於日前,亦曾對飯店女性服務生毛手毛腳而遭地檢起訴,因此衡量罪刑後,依照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並求處六個月有期徒刑。 起訴書指出,五十三歲的劉x民五月間搭機從美國返台時,在酒後不斷性騷擾女空服員,並趁送餐或按服務鈴的機會,偷摸不同女性空服員。
地檢署偵查時發現,有其他乘客在旅途中曾出面制止,但嫌犯不為所動,並企圖與乘客滋事,被騷的空服員不堪其辱,通知航警人員在飛機落地後,將嫌犯逮捕到案。
檢方也發現劉嫌去年下榻台東某一家飯店時,也曾對飯店內的女清潔工非禮,而遭台東地檢署依照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因此認定嫌犯對自己屢次的犯罪責任不知悔改,全案於偵查終結後,檢方依性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並求處六個月有期徒刑。
法律教室:
本案例劉姓男子,日前下榻台東某飯店非禮女清潔工,及在搭機時對女性空服員,有毛手毛腳之不軌行為事實,對於劉姓男子所發生刑法問題分述如下:
對於非禮女清潔工部,檢察官依[$300239$]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加以起訴,然所謂「猥褻」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指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故本案例劉姓男子,對台東飯店女清潔工,是否足以誘起造成生理上之性慾,尚有爭議。另按依實務見解,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中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始足當之,劉姓男子之犯罪手法,是否該當同條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並不相當,故上述案例是否有同法224條之適用,多有爭議。綜合上述,若不構成刑法第224條適用,應可移送警察機關依[$30161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之規定裁處。
另劉姓男子性騷擾空服員之越軌行為,可能觸犯性騷擾防法治法第25條之規定,惟同法第28條規定,本法公布後一年後施行,故應無同法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24條起訴進行審理,至於是否成罪則可如前所述。
發佈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