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有關退還訴訟費用部份,於民國96年03月06日修正,修正後有關撤回訴訟、撤回上訴、訴訟上和解退還裁判費部份,由原先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二分之ㄧ,修正為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有關撤回訴訟、撤回上訴退懷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立法理由: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第一項,將原告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有關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修正理由部分:和解、調解同為裁判外解決紛爭之機制,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修正後條文:
第83條:
Ⅰ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Ⅱ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84條:
Ⅰ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Ⅱ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