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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材生對女友下藥〈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一名鄭姓彰師大研究生為挽留女友過夜,竟籍著與女友在餐廳用餐時,偷偷的在女友飲料中下藥,隔壁桌客人實在是看不下去於是報警,女友經過送醫洗胃後,痛苦得淚流滿面,表示說男友是很善良的人,但沒想到也使這種下三濫方法。警方經過偵訊之後,即將鄭男依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法辦。   鄭男表示,女友從台北到彰化找他,雙方就在他的租屋處欲過夜,男要求進一步發生關係,但女堅持不可以發生關係。女友一氣之下就離開租屋處,隔天,鄭男和女友為此吵架,女友就撂下狠話亦表示要回台北,經過鄭男示好說,至少晚餐過後再走,於是到一家火鍋店用餐,鄭趁女友上洗手間之際,從口袋中取出一包粉末,加在女友的飲料中,完廁之後便將飲喝掉。   鄰桌的人,看到鄭男的行為可疑,怕女孩被侵犯,就悄悄吩咐店家留意,然後報警,經過調閱監視錄影帶,證實下藥行為,女友就在警方的護送下就醫,為求小心起見,還進行長達三、四個小時的洗胃醫療。   彰化警分局偵訊時,鄭怪女友亂發脾氣,吵著要去台北,他才拿出自己服用的安眠藥加至她杯中。但他也不確定如果女友昏睡,是否會真的對她性侵。承辦員警聽到直搖頭,高學歷身份,處理感情EQ卻這麼不入流。 法律教室:   [$300236$]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必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按照上例所陳述,鄭男因與友女一直提出性關係的要求被拒,於是女友一氣之下,便離開鄭男租屋處,隔日鄭男與女友吃飯時,所為之下安眠藥行為,是否構成[$300237$]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須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以及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有關性交的定義,我國刑法採「插入說」(參酌[$300010$]刑法第10條規定),依刑法第10條規定,性器官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官、肛門、口腔就是性交既遂。換言之,依刑法第10條規定,性器官尚未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官、肛門、口腔即屬未遂犯。依據報導案例事實,如果鄭男雖有要與女友發生性行為的主觀意圖,並對於以藥物使其女友無法抗拒並加以性交友之行為有所預見,並決意行之,此已符合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主觀要件,但因尚未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插入性交行為,即屬未遂。   惟本案例中,鄭在施用安眠藥之際,被其第三者發現因而被逮捕,但從主客觀上皆無法判斷出,他是否出於強制性交犯意所為之行為,並且上述文章中他亦表示,「他也不確定如果女友睡著,是否真的會對她侵犯」,故如果僅有施用安眠藥的行為,而並無主客觀強制性交犯意,本罪應不得成立;至於使用安眠藥藥物部分,如藥物有對其女友造成傷害,可能會構成[$300297$]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倘鄭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僅未完成性交,並又以安眠藥施用之,應得構成同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