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中部地區有位陳姓婦人用360萬元買到疑似海砂屋,當時契約書還特別載明絕對不是海砂屋,成交後陳婦在重新裝潢時發現,此屋鋼筋外露、腐蝕,就像海砂屋。陳婦知情後便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屋主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屋主辯稱房屋非陳婦所稱海砂屋;陳婦向法院訴請還款,且給付違約金。原屋主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房屋只有地板部分有氯離子濃度較高,陳婦也請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地板氯離子濃度過高,從外表就是海砂屋。
法官判決,陳婦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貸款,此部分必須復原,撤銷抵押權還給原屋主,而原屋主必須將購屋款還給陳婦,至於違約金則不需支付。
法律教室:
此新聞系爭中的房屋,縱如鑑定人所言並非導因於混凝土之原材料,係由氯鹽含量過高的海砂所拌製而成,非俗稱之「海砂屋」。並研判系爭房屋客廳底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應係於長期使用過程中,局部區域受到有害化學物質污染和侵蝕所致。但此棟房屋地板的氯離子含量過高為事實,其氯離子的含量相當於海砂屋氯離子的含量,不符合陳婦當初購買的意願,且其房屋有瑕疵已構成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物之瑕疵指存在物之缺點,依通常觀念或依當事人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建物應具備通常效力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與結構,如建物形體、結構有受損,即應該建物之通常效用有減少或滅失。
陳婦以存證信函向原屋主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原屋主既已收受陳婦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雙方在不動產契約中有簽訂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為要件;原屋主依約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始解約並未有契約書懲罰違約金之違反,及其違反他項並無懲罰違約金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