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屏東某學校附近有許多學生宿舍出租給學生,96年8月張姓女學生向洪姓房東租2樓套房,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到97年8月31日,契約書誤寫成97年9月31日,當時雙方都無察覺異議。房東以8月31日租期屆滿,要求女大學生搬走被拒絕,洪姓房東趁女學生返鄉回家時,未經房客同意擅自開鎖進屋且將女大學生的物品移置1樓保管,張女返回租屋處,以遭到小偷報警處理。開門欲進屋時,發現鎖頭已被更換,才知為房東所為。檢方依妨害自由、強制罪、侵入住宅罪起訴,屏東地院判女房東5000元罰金,其餘罪名不成立。
法律教室:
契約誤寫
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以當時的真意為準。本件簽訂之書面有下列幾點可知確屬契約之誤寫:
1、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記載為96年「12個月」。
2、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契約並載明「繳清年租六萬元」。
3、9月並無31日。
4、張姓女學生於法院證稱「我跟被告租屋期間合約是寫12個月;被告沒有說我一次繳1 年所以要多送我一個月」。
房東未經房客同意擅自開鎖進屋行為
縱然租賃期間已滿,身為出租人之張房東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已交付他人使用之房間內,妨害張女大學生之住居安寧。張房東的的行為已構成[$300327$]刑法第306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房東處理女大學生之物品行為
房東將女大學生的物品移置1樓保管,依[$300325$]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房東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張女大學生未在現場,自無感受房東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 房東可以這樣做:
若在租賃房子時,房東發現租賃時間已到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房子。出租人取得房子返還請求權,然承租人拒返還房子,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法律不允許私人以強制執行的手段,自行實現權利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