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何姓老婦由於年邁體弱,膝蓋也曾開過刀,平日聘請看護照顧。同住的二女兒黎女討厭該名看護,想換掉看護,但其他姊妹、弟弟都反對。黎女一氣之下,為了不讓看護進屋,竟找來鎖匠趁看護帶母親外出時換掉門鎖,此舉連帶害母親無法進門回家。何婦現因老人癡呆病情嚴重,去年已被法院宣告禁治產,法院開庭則由三女兒擔任特別代理人。又發生黎女強拉母親回家的衝突,三女兒另以母親代理人身分聲請保護令。
此案的刑事部分,高等法院已依刑法強制罪判決黎女徒刑三個月,可易科罰金九萬元確定。民事部份板橋地院認為判准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且另因家人代老母聲請保護令獲准,女兒被迫搬走。
法律教室:[$190$]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4$]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本件有關民事部分,何姓老婦人遭黎女妨害行使其就系爭房屋居住及使用權能之自由,自受有損害,是請求賠償自非無據。何姓老婦人本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且有權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因黎女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何婦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自由權,何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兩者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何婦自可據此主張黎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慰撫金。
◎ 宣告禁治產人及其監護人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14$]民法第14條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而將修正前[$14$]民法第14條第1項宣告禁治產之要件由「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修正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