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汐止托兒所的老闆郭某,和小舅的老婆郭女互有好感。某天郭某到郭女家中作客,情不自禁在客廳的沙發上發生性關係,郭女因此懷孕並墮胎,兩人事後還到婚紗公司拍婚紗照。郭女的先生發現郭女的手機中有兩人的曖昧簡訊,追問後知道妻子有外遇,這段不倫戀情因此曝光。事後郭女向先生還有姐姐及其家人下跪道歉。
法官依墮胎時間推算,及小舅和其妻郭女行房有戴保險套,認定當時郭女懷的是姊夫的小孩。日前依通姦罪判決二人各三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各九萬元;民事部分昨判兩人連帶賠小舅一百萬元。
法律教室:[$300259$]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郭女所為,係犯[$300259$]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郭男所為,係犯[$300259$]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固違反婚姻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有
性自主決定權之配偶與人通姦,其相姦者須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性交,該性行為始具可非難性。
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係即破壞婚姻與家庭制度。
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兩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同時,仍然為獨立之個體,保有各自獨立之人格,其受
法律保障之各項人格法益如隱私權、自由權等,亦不因其結婚人格法益就喪失。就算是已婚之人,對於自己每日於何時與何人接觸、從事何種行動,仍保有自主之權利。法律從未課以夫妻任一方將每日作息行蹤、所有接觸往來對象鉅細靡遺向他方揭露之義務,是以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亦無對他方一舉一動加以監視之權利。易言之,於得以法律強制之範圍內,配偶固有其權利可資主張,然如係法律自始無法介入亦無意加以規範之領域,
除他方自願外,縱屬配偶,亦無權可強制他方必為如何之行為,更不得以其配偶身分為詞而侵犯他方固有之人格法益。
現今社會人際往來複雜且頻繁,已經不是過去男女授受不親之年代,且夫妻婚後仍有各自生活工作、生活領域之狀況,為正常之現象。夫妻一方對他方有無通姦行為雖有權加以瞭解,然仍應
以適法之方式為之,不得侵害他方人格權,更不得視對方為其禁臠,僅以對方與異性有所接觸為由,任意進行監控。
一般來說,經過刑事判決認定有通姦之事實且被判決刑責。配偶身分被受損害之一方,可提起民事的
訴請離婚([$1132$]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204$]民法第1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