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13年前台中市旱溪五街被人發現一名5歲女童昏倒在一輛廢車旁慘遭惡徒用竹竿戳下體凌虐,長達180公分的小腸和子宮被拖出體外壞死,下體血流如注,一旁有一支長達90公分的削尖竹竿,經送醫急救並輸血挽回一命,但女童小腸僅保住8公分,無法進食吸收營養。附近居民群情激憤,兩天後有民眾發現,當時打零工為生的33歲男子謝振茂,在案發現場附近追逐另名女童,懷疑他就是侵犯林姓女童的嫌犯,因此圍捕謝男,痛毆後扭送警局。
謝振茂向警方坦承案發前幾天住在廢棄汽車內。警方前往搜索,當場查扣沾血外套、T恤及竹竿,並拍下謝嫌照片拿給林姓女童指認,當時女童口鼻插管且戴著氧氣罩,以點頭方式指認謝振茂,加上謝在警訊及檢方偵訊兩度自白犯罪,檢方最後依殺人未遂罪將他起訴,求處14年重刑。當年兩度坦承犯下這起人神共憤惡行的嫌犯謝振茂,歷經法院9次審理,因事後翻供,加上警方蒐證、指證程序犯嚴重錯誤,昨被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女童去年因長期營養不良引發多重器官衰竭逝世。
法律教室:[$300323$]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00239$]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291$]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572$]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00730$]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我國係採
證據主義為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的認定,如無證據則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憑藉證據,不論是積極證據或是間接證據,皆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致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本案爭點:
【本案爭點一】:
被告在聲稱自己在警訊及檢方偵訊時遭到刑求始招供,因警員告誡,如於偵查中否認,則將借提加以修理,所以在第一次偵查中才承認,而後在法庭上被告均否認有其為。
【本案爭點二】:
本案僅有現場照片,並無任何警方之搜索、扣押報告,亦未實際採得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本案爭點三】:
本件案發地點空間極為狹窄,裡面又有二部廢棄汽車,若果係被告所為,被告與被害女童應有身體之接觸,或者二人相距極為接近。以被害女童所受嚴重傷害,而有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外套上採取之血跡,僅有極微小之斑點二處,斑點上血型與被害女童內褲及凶器血跡之血型不相符。
【本案爭點四】:
案發兩天後被告才再距離現場數百公尺被捕,無法證明兩案有關聯,測謊鑑驗結果,被告針對本案件都是否認,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據其前述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本案爭點五】:
女童在案發後之就醫期間,於檢察官提示照片時亦只能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是在相關疑點尚未獲得確證及釐清之前,自不能單以被害女童於前開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率認本件係被告所為並採為被告有罪之惟一憑據。本件被害女童指認被告之過程既有瑕疵可指,自難以為判決之依據。
◎ 何謂「更審」?
更審是指上級審法院廢棄或撤銷下級審判決並發回下級審再審理。再審與更審最大的區別在於,再審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重新審理的程序,更審程序中判決並沒有確定。而且再審需由當事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程序才開始,更審程序則在上級審作成的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就已開始。
刑事訴訟法對於更審分別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及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之事由,規定如下:
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原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