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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為是否正當?〈解說白宗弘律師〉
新  聞:   鄭男到台中縣豐原市訪友,晚上返家時找不到車子,以為失竊報警處理,派出所的五名警員協尋替鄭男找到車子。鄭男向警方致歉時脫口說自己喝了酒,忘記了正確位置。警員聞到鄭男身上有酒味,將鄭男帶回派出所做酒測為一毫克,並強制拘留一晚,隔天才送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開罰,對照酒測值,其至少需繳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一年,並依公共危險罪送辦。鄭男氣憤向《蘋果》投訴:「警方以誘導方式,先問我是否喝酒?在哪裡喝?怎麼到愛國街的?來證明我到友人家前涉及酒駕。」 法律教室:
刑事訴訟法 [$300500$]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300507$]第100-2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300574$]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402228$]第158-4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法 [$300019$]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00190$]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新聞中,鄭男認為警察製作筆錄時係以誘導的方式,依我國刑事訴訟法[$300574$]第156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警察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做成筆錄,是得為證據。 警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由法官做個案權衡,斟酌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新聞中的警察,如在製作鄭男筆錄前並未告知刑訴第95條的事項,就是違反法定程序之一。 鄭男當下做的筆錄,並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低依鄭男投訴內容可知,其製作筆錄時有辨識能力,固不影響;而涉犯刑法[$300190$]第185-3條之行為時,縱有精神障礙之情,亦因係鄭男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自無法減免其刑。刑法[$300019$]第19條係以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做筆錄時並非法條所訂之行為時,故筆錄並無刑法[$300019$]第19條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