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北部在鐵板燒店工作的徐姓廚師,目擊自己的翁姓女友與另一名李姓廚師在店內發生性關係,徐男先要求李男簽下和解書及100萬元本票,再教唆翁姓女友向警方誣告遭李男性侵。
經台北地院審理後,依誣告罪判徐男4個月,仍可上訴;翁女已被判2個月,緩刑2年確定。
法律教室:[$300029$]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300171$]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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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社會常見案例,與男女朋友或是夫妻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反告對方妨害性自主,可能觸犯誣告罪。
所謂該管公務員,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但如只能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不得成立誣告罪;
所謂誣告,乃指虛構事實而向該館公務員申告,但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期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取直者,仍不得謂屬於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