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自由時報記者傅潮標/苗栗報導〕苗栗縣56歲廖姓婦人因丈夫家暴離家出走28年,去向不明,民國97年7月15日被苗栗地院宣告死亡,去年卻在醫院就醫時現身,經女兒請求撤銷死亡宣告,苗栗地院判准,廖婦因此「復活」!
家暴逃家 不敢跟家人連絡
法院調查,廖婦在72年9月14日離家未歸,生死未卜,女兒於97年向苗栗地院聲請宣告死亡,未料去年12月2日,警方在台中市的醫院尋獲廖婦。廖婦聲稱不知被宣告死亡,強調當年被家暴才逃家,因怕丈夫發現行蹤,才不敢跟家人連絡。
廖婦的弟弟告訴法官,當年姊夫曾跑到姊姊上班的工廠及娘家騷擾,姊姊離家後,就沒有她的消息,去年12月2日姊姊因身體不適,用假姓名就醫被發現,警察追問才說出原委。法官調查,當時醫院的社工打電話報警,指醫院有一名女病患腹痛、腹脹到醫院急診,被檢查出腸阻塞,接受手術時,醫生發現是骨盆腔惡性腫瘤轉移造成,已罹患子宮頸癌第二期,但她沒有正確年籍資料,身分不明。
警方到院了解,廖婦先是說她叫張美玲,但經查年籍資料不符,另請鑑識小組採取她的指紋送刑事局比對,當時她在採證同意書上寫下真實姓名,警方才查出是失蹤人口,且已被宣告死亡。當指紋比對結果出爐,證實她是廖婦沒錯,警方才通知她的弟弟,確認是離散28年的姊姊。
法律教室:
人之權力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於民法[$6$]第6條有明文規定。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正確應謂權義能力。另外,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死亡宣告之聲請要件如下(民法[$8$]第8條):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4、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繼續達民法[$8$]第八條所定之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宣告死亡,以確定懸而不定之法律關係的一種制度。此制度設立之目的,以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並非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使屬當然,如風災、戰爭、海灘。
受死亡之宣告者,已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期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8$]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又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民法[$9$]第9條、[$10$]第10條有明文規定。
又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死亡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若失蹤人尚生存,則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於民事訴訟法[$2113$]第626條、[$2114$]第627條及[$2122$]第635條有明訂。
民法
[$6$]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8$]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9$]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10$]第10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2113$]第626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2114$]第627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2122$]第635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