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99年12月6日,新北市國二女生胡姓少女過敏請假在家,卻因住處失火慘死,檢方依火災鑑定報告認定,少女父親胡某未熄滅菸蒂才釀災,起訴他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官司,但建議緩刑,胡父在台北地院應訊時翻供,法院判他1年。
法院認定,胡某平時有抽菸習慣,當天在客廳沒捻熄菸蒂就外出,致家中火災,14歲胡姓少女不幸罹難。
火災鑑識人員查出有人把沒捻熄菸蒂,留在沙發附近的垃圾桶,檢方認定兇手是傷心的胡父,他也認罪,但考量他喪女之痛,建議法院緩刑。
目擊證人說起火原因應該是冷氣機,且胡父到法院也否認過失,但法院仍採信消防局專業鑑定報告,決定判1年。
法律教室:
因煙蒂未熄滅而引起大火其被告為實質危險犯,也就是失火的行為產生房屋燒毀的結果。其雖因過失導致房屋失火而燒毀,因此由[$300175$]刑法第173條第二項燒毀現有人之所在之建築,失火罪中燒毀為成立此罪名的必要要件。因此被告成立失火罪的過失犯,但失火罪中是否為過失並不影響罪名的成立。
過失致死罪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須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對此,最高法院判例曾表示:「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況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房屋大火造成胡女不幸身亡是為[$300296$]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害的一個行為侵害兩個法益:生命法益及財產法益(燒毀的公寓),此為法律上的想像競合應當從一重處斷,刑罰中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300175$]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00296$]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300014$]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