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中央通訊社
苗栗85歲老翁開庭時辱罵對方律師「是黃牛律師、是六畜、不是人」,經律師提告,法院今天判賠新台幣10萬元精神撫慰金。
住在苗栗縣泰安鄉的85歲詹姓老翁,因土地買賣分割移轉登記爭議和鄧姓男子打官司,去年9月間,苗栗地方法院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詹翁不滿對方委任的徐姓律師言論,當庭辱罵「這個律師是黃牛律師」,還說「他是六畜、不是人」。
判決書指出,徐姓律師台大法律系畢業、具法學博士背景,曾任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後來辭職在台中地區轉任律師逾20年,當庭遭人辱罵,內心悲憤不已,對老翁提起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0萬元精神賠償。
法院刑事部分判處老翁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3萬元,民事部分審酌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後,認為律師請求老翁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今天判賠10萬元精神撫慰金。全案可上訴。
法律教室:
本案件中,庭訊時,老翁因訴訟中雙方激辯,不滿對造律師的言論,而當庭辱罵對造律師,嚴重影響該律師的聲譽。故法院認定老翁的話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依妨害名譽罪嫌判決拘役30天。
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300330$]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例如嘲弄或謾罵他人,且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惟本罪之侮辱行為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例如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即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但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指斥醫生無醫藥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而侮辱時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此外,行為人尚必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夠成本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則不夠成本罪,例如因疏忽踏到鄰座小姐長裙,致其長裙脫落,當眾受窘,則應該認為沒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次按[$300330$]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謫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
受公然侮辱罪者能否要求賠償?
依[$300209$]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只要受害人受有損害,即使不是財產上的損失,也可以向侵權之人請求賠償,若被侵害是名譽,甚至還可以請求侵權人回復名譽(例如登報)。所謂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權利。
一般公然侮辱不會造成有形之損害,但會造成無形的傷害,譬如,名譽、尊嚴…等,這種無法計算之損失亦可請求行為人賠償,至於賠償範圍,一般實務見解,須視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因侵權精神痛苦程度而定。